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059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33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文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被告楊文原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本應注意車輛停車時,駕駛人
應注意於適當地點,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占
用車道,於顯有妨礙通行處所停車,以確保安全,並採取必
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車道停車,而與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非毫無賠
償之意,並衡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
發生亦有過失、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