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忠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95號;本院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72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忠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忠仁於民國113年4月22日8時5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旁空地欲行駛時,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依當時天候、道路狀況,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尤
金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
輔導路169巷由南往北右轉輔導路往東方向駛至,見狀閃避
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尤金木人車倒地,受有右膝前皮瓣撕脫
傷伴隨髕骨肌腱完全斷裂及脛骨粗隆開放性骨折、右小腿撕
裂傷等傷害。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鄭忠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尤金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告訴人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偵卷第19頁)。
 ㈣現場及車損照片(偵卷第21至27頁、第69至77頁)。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偵卷第29
至37頁)。
 ㈥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
年2月18日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97至99頁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
上開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
裁判,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因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
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
第39頁),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本件車
禍發生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受傷之傷勢程度,犯後經
本院安排調解,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賠償告訴人新臺
幣40萬元(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調解筆錄),但因被告另案
在押目前尚無法履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為大學肄
業、入監前沒有工作、未婚、家中有父母、弟弟之家庭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