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釗新


林佳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釗新、林佳秐均犯過失傷害罪,金釗新處拘役50日、林佳秐處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倒數第2、3行之「彰化分局道路交通」應補充為「彰化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金釗新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左方車未讓停右方車;被告林佳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肇生本案車禍,致使雙
方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傷害,所為均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金釗新大學畢業,被告林佳秐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被告2人均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2人之過失情形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412號
  被   告 金釗新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秐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釗新於民國113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000號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於直行通過無號誌之介壽北路108號與無名巷之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該路口無幹支道劃分,而實際進入路口
車道數相同,且皆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適有林佳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無
名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前述無號誌之同一交
岔路口,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且其等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均逕行直行通過同一交岔路口,兩車
即因而發生碰撞,致林佳秐因而受有右肩部挫傷、雙側膝部
及左小腿擦傷等傷害;金釗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及腦震盪、
下背和軀幹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金釗新、林佳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金釗新、林佳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紙。
(四)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被告2人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