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政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政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183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偵字第401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為量刑證據。
二、被告巫政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
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駕駛自用小客車,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卻於刑罰執行完畢5年內
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
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
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外,於
101年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毫克);而被告卻仍不知警惕,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吐氣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0.78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另審酌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67號   被   告 巫政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政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6月15日17時凌晨某時許,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巷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39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巷口前,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巫政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