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第3行關於「閃光號誌」之記
載,應更正為「閃光黃燈號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
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即向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表明其為行為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
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邵○誠於
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告訴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路口,
亦有相當之過失,應承擔部分損害。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CNC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
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3號
被 告 陳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於民國113年7月4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信義路與仁愛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邵○誠(98年生、未成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邵○誠受有左眼
眶下骨折、左眉及左臉撕裂傷、左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
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邵○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邵○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四)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親自撥打電話報案並向
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114年度交簡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浩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3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一第3行關於「閃光號誌」之記
載,應更正為「閃光黃燈號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
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即向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表明其為行為人,自首而自願接受裁
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核與告訴人邵○誠於
警詢所述大致相符,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駛至閃光黃燈交岔路
口,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
意安全,小心通過,惟被告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實有不該。惟
考量告訴人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
時,未注意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路口,
亦有相當之過失,應承擔部分損害。另考量被告之過失情形
、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CNC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
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13號
被 告 陳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浩於民國113年7月4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信義路與仁愛路之設有閃光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駛入上開路口,適邵○誠(98年生、未成年)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仁愛路由東往西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邵○誠受有左眼
眶下骨折、左眉及左臉撕裂傷、左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
右上正中門齒與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邵○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邵○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四)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親自撥打電話報案並向
到場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
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