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良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9
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279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良音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12行所載「左側鎖骨骨折移位閉鎖性骨折」之記載,應
更正為「左側鎖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良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林良音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
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卷第41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
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鄭雅惠受有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雙方因賠償
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再考
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