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99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伯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進行調解之意願,然告訴
人則表示無意願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殯
葬業、月入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照顧父母等
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1頁),並考量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見院卷第29、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91號
被 告 林伯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諺於民國113年9月9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信義路與南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南安路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柯嬌騎乘腳踏自
行車沿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即發生碰撞
,致柯嬌受有頭部外傷、擦傷、腦震盪、下背部挫傷及第五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柯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伯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柯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991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交易字第363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伯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貿然左轉因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有進行調解之意願,然告訴
人則表示無意願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從事殯
葬業、月入新臺幣3、4萬元、未婚無子、須扶養照顧父母等
一切情狀(見院卷第41頁),並考量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見院卷第29、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91號
被 告 林伯諺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諺於民國113年9月9日17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彰化縣二林鎮信義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途經信義路與南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南安路時,本應
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柯嬌騎乘腳踏自
行車沿信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即發生碰撞
,致柯嬌受有頭部外傷、擦傷、腦震盪、下背部挫傷及第五
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柯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林伯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柯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自
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足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請依刑法第62條
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