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5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聶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
第352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4至5行有關「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
注意路口車輛動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左方車應
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
⒉第7至8行有關「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之記載,應更正為「
竟疏未注意及此」。
⒊第10行有關「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雙方車輛
發生碰撞,致柯素芳」之記載,應補充為「由東往西方向亦
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率爾前行,駛進上開交岔
路口,兩車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柯素芳」。
㈡、另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6月12日中監彰鑑
字第1143054584號函所檢附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見本院卷第25至29
頁)」及「被告聶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
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聶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
,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
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行經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交岔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未注意
禮讓告訴人柯素芳所騎乘機車之右方車先行,以致釀成本案
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勢;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犯後態度
尚可;⒋其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係
肇事次因;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預計從
今年9月份開始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未婚無子、現與父親及
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需要負擔學貸(
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
及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參本院卷
第49頁)」之意見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
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
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6號
被 告 聶建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建宏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2時24分許,途經民生路與永樂街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路口
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為其他鋪裝(磚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而未減速,貿然穿越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直行,適有
柯素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永樂街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柯素
芳受有左側內踝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柯素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聶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柯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024
年7月15日、2024年7月24日開立)。
(四)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含現場與車損情形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而肇生本件事故。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人員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聶建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856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聶建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4年度彰司刑移調字
第352號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記載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4至5行有關「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
注意路口車輛動態」之記載,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左方車應
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
⒉第7至8行有關「竟疏未注意而未減速」之記載,應更正為「
竟疏未注意及此」。
⒊第10行有關「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雙方車輛
發生碰撞,致柯素芳」之記載,應補充為「由東往西方向亦
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同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率爾前行,駛進上開交岔
路口,兩車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致柯素芳」。
㈡、另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6月12日中監彰鑑
字第1143054584號函所檢附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1份(見本院卷第25至29
頁)」及「被告聶建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9
頁)」為證據。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聶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
事者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
,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本案所犯過失
傷害罪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考;⒉行經檢察官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交岔路口時,其為左方車,未注意
禮讓告訴人柯素芳所騎乘機車之右方車先行,以致釀成本案
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
勢;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
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犯後態度
尚可;⒋其過失行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係
肇事次因;⒌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預計從
今年9月份開始從事餐飲業之工作、未婚無子、現與父親及
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勉持、需要負擔學貸(
見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均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被告之犯罪情狀、個人情況,
及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參本院卷
第49頁)」之意見等情,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同意
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
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給付義務,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不履
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56號
被 告 聶建宏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建宏於民國113年5月2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
同日下午2時24分許,途經民生路與永樂街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路口
車輛動態,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為其他鋪裝(磚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
意而未減速,貿然穿越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直行,適有
柯素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永樂街由東
往西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柯素
芳受有左側內踝骨折及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柯素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聶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柯素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024
年7月15日、2024年7月24日開立)。
(四)案發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截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含現場與車損情形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被告駕駛上揭車輛時自應遵守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
且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因而肇生本件事故。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
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
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人員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姿 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