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閎



選任辯護人 張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34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31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建閎為彰化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耕作
者,其明知彰化縣溪湖鎮興安路187巷為公眾通行道路,不
得於道路上堆置泥土,更應將遺留在道路上之泥土清除乾淨
,以免影響往來車輛通行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其於民國
113年9月21日前某時許,在本案土地南側之溪湖鎮興安路18
7巷路面堆置土堆後,未能將路面泥土清除,亦未放置任何
警告標示,致影響其他車輛往來之行車安全。迨113年9月21
日12時37分許,蔡昀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胡
雅妮沿溪湖鎮興安路187巷由西往東方向行經本案土地南側
路段時,因碾壓路面濕軟積土而失控並人車倒地滑行,致蔡
昀岱受有右側肩膀擦傷、雙上肢多處擦傷、右大腿擦傷及小
腿擦傷、雙膝部擦傷、右足部擦傷及第一趾擦傷等傷害,胡
雅妮則受有右側手部擦挫傷、右肩挫傷、右側膝部與足部擦
挫傷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陳建閎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岱、胡雅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當地里長蔡福助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明細單。
(五)被告與告訴人蔡昀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照片。
(七)員警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1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將其遺留在公眾通
行之道路上之泥土清除乾淨,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
使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合意而
無法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目前務農,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及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