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有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0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有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參,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申請領有臨時通行證,即駕駛堆高機上路,並
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
害,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