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亜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亜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第8行所載「車牌號碼000-0000號」,應更正為「車牌號
碼000-0000號」;第9行所載「由東往西方向」之記載,應
更正為「由西北往東南方向」,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謝亜安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
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卷第37頁),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
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江陳寬受有身體及精
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雙方因
意見不一致,未能成立調解,有彰化縣大村鄉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調偵卷第13頁),再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