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02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520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韋壬於民國112年8月29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埔心鄉太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
同日上午6時58分許,行經彰化縣埔心鄉太平路與光明路交
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
晴、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察覺前
方對向適有柳玉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彰化縣埔心鄉光明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駛至該處,因閃煞不
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致柳玉貞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右側
股骨開放性骨折及右側髕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陳韋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柳玉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四)現場及車損照片。
(五)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六)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春醫院診斷證明書。
(七)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至交岔路口
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輛先行,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認錯,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尚有出入而無法與告訴
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消防配管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有貸款約30萬
元需清償,已婚,無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
況及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