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1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33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家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
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擊行走於前方道路之路人即告訴人江插,是被告所為殊
無足取。兼衡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害,診斷書並記
載:因肢體疼痛導致行走不便,建議適當休養1個月等語,
足見告訴人傷勢不輕。並考量被告固能坦承犯行,但因調解
金額未達共識,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
及告訴人也有行走道路時未注意來車之過失,是以被告並非
車禍發生之唯一原因。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自訴學歷為碩士畢業,做補習班
老師,月薪約新臺幣3萬5千元,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被告要有良心
;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說他感同身受,但之後實際表現卻
不是如此等意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