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子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6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子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雖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本案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亦無依累犯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本院無從為補充調查,
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與否,然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審酌、評價,特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已達
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忽視用
路人之安危,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施用毒品後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
之濃度值逾成罪門檻甚高;並斟酌被告前有強盜案件經法院
判刑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其於警
詢中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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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37號
  被   告 陳子瑋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
            00弄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子瑋於民國114年4月15日某許,在不詳處所,以將含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咖啡包泡水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仍於該次施用毒品後,於114年4月17日上午
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為警
於114年4月17日上午8時許,因其另涉竊盜案為警攔查,當
場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咖啡包殘渣袋2個,並於同
日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4-甲基甲基卡
西酮、4-甲基麻黃鹼、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
值濃度分別為7700ng/mL、120ng/mL、1228ng/mL及320ng/mL
),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始查知上情。(無
正當理由持有、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
處)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子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114年5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
0000-000)、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毒品案照片紀錄表、扣案之毒品及初篩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