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
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57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振興葉振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振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有上開行為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上路後又未能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守法觀念有所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
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要件,爰
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
法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規定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竟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復因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甚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
調解,雙方未能達成合意;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退休,依靠退休金過生活,家中有太太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振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
字第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57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振興葉振興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振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
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
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
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
有上開行為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
犯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上路後又未能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守法觀念有所欠缺,依其情節考量後,
認並無加重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
當情形,爰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
傷害罪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偵卷第49頁)在卷可稽,已符合自首要件,爰
就其所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依
法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規定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竟率爾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顯見其法治觀念甚為薄弱,復因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輕忽行車安全,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
為甚不足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
調解,雙方未能達成合意;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退休,依靠退休金過生活,家中有太太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