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6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模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明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
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並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進而查獲被告本案
犯行,被告所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
足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
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考量被告之素行、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099號
  被   告 劉明模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明模於民國114年2月9日16、17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竟仍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0)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0日0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路
口時,因交通違規遭警攔查後,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殘渣袋1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別
為2440、22280、445、8640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
案偵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明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各1紙。
(三)另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
警蒐證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秀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