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家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6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章家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編號㈠關於被告章家鑫之
警詢供述應予刪除,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章家鑫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
字卷第3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章家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字卷
第36頁),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於道路時,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盡駕駛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件交通
事故,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楊寒梅受有檢察官
起訴書所示之傷害結果,所生危害非輕,應予相當之非難
;再審酌被告雖始終坦承犯行,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且獲得其諒解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之違規情節(
被告為闖紅燈,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依被告於本院訊問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
,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96頁)、以及告訴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29-30頁)、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被告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宜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58號
  被   告 章家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家鑫於民國113年6月6日11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華西路由西南往東北
方向行駛,駛至同路段與西興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指
示,如面對圓形紅燈則表示禁止通行,代表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闖紅燈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楊寒梅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彰化縣彰化市西興東路
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楊寒梅受有
右橈骨骨折、左上、下眼瞼撕脫傷併肌肉損傷(共8公分)
、頭部外傷及右肘部擦傷,左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寒梅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章家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與證人楊寒梅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楊寒梅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與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㈢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6日診斷書1份 證明證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㈣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案發地點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查車籍資料、案發地點Google地圖影像畫面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表2份、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及翻拍照片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
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亦非
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
被告之過失傷害罪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之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核與自首
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