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87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276、9319、1499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98號、114年度交易字
第165、416號),爰均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合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朝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三)。
二、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
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
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
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已發
還被害人NANDI PRAYOGI(見偵9319卷第61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復審酌其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2次施用毒品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
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考量其遭查獲時尿液所
含毒品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為4280、732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6680、25720ng/mL、愷他命濃度為156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60ng/mL),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助手、未婚、無子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簡1872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
酌被告本案3罪間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
台,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NANDI PRAYOGI,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4年度偵字第5276號起訴書部分 陳朝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度偵字第9319號起訴書部分 陳朝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4年度偵字第14997號起訴書部分 陳朝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4年度簡字第1872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3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276、9319、14997號),因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698號、114年度交易字
第165、416號),爰均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合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朝祥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一至三)。
二、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
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
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
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
,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
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所竊取之物已發
還被害人NANDI PRAYOGI(見偵9319卷第61頁贓物認領保管
單);復審酌其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2次施用毒品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
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駕駛汽車於道路上行駛,對
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
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考量其遭查獲時尿液所
含毒品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為4280、732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為6680、25720ng/mL、愷他命濃度為156ng/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160ng/mL),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大貨車助手、未婚、無子之生活狀
況(見本院簡1872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
酌被告本案3罪間犯罪時間間隔不長,並自整體犯罪過程之
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
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機車1
台,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NANDI PRAYOGI,業如前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114年度偵字第5276號起訴書部分 陳朝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4年度偵字第9319號起訴書部分 陳朝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4年度偵字第14997號起訴書部分 陳朝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