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全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全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全宏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
普通重型機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並因交通
違規而遭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8號   被   告 許全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全宏於民國114年7月7日18、19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4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20時18分許,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全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