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溥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溥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溥真於民國114年6月1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
4年6月25日)14、15時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和厝路友人住處
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張溥真於同日18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對面
時,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盆栽而倒地受傷,為警到場處理將
其送醫救治後,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達每公升0.62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秀傳醫療社團
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見
其無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於我國無論罪科刑
之刑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參酌被告所使
用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暨本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62毫克,再兼衡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作業員、經濟小康之經濟生活家庭狀況(詳偵卷第5頁「受
詢問人」欄)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