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柏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刪除。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關於「竟於翌(18)日1時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翌(18)日1時許」。
(三)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關於「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測試」之記載,應補充為「發現其身有酒味而
於同日2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蔣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
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
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相同,且於
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未逾2年又再犯本案,足可反應被告
未能深切記取教訓,對刑罰之感受力薄弱,有特別之惡性
,確有延長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必要,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累犯不記載於主文)。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
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
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
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
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被
告前案紀錄(不包含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在內)、犯罪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917號
  被   告 蔣柏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蔣柏宏前因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6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
3年1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14年5月17日22
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之不詳餐廳飲酒後,竟於翌(
18)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8日日1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中正路與
彰鹿路口,因未開啟車燈為警攔檢,發現其身有酒味而對其
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2
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蔣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