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交易字第2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萁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市000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駛至該路段與00路0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本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方能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蔡
宗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0段南
側路邊往北朝000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兩車
遂發生碰撞,致蔡宗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擦傷之傷
害。
二、證據:
(一)被告林政萁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宗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4日診
斷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4年3月18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40202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
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即提前左轉彎,
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履次未按期到庭調解
致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與父母同住
,須支付生活費用予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
交易字第25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政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政萁於民國113年4月24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市000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駛至該路段與00路0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本應行駛至路口中心處方能左轉,並不得占用
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禮讓對向直行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蔡
宗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00路0段南
側路邊往北朝000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兩車
遂發生碰撞,致蔡宗佑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擦傷之傷
害。
二、證據:
(一)被告林政萁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蔡宗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24日診
斷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
紀錄表、監視器檔案擷取相片、現場車損相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4年3月18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40202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
7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即提前左轉彎,
且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被告履次未按期到庭調解
致未能調解成立之情形;兼衡被告之素行、被告之過失情
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為送貨員,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離婚,與父母同住
,須支付生活費用予前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