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0路與00街
口」應更正為「00路與00街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
,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
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
並記明筆錄(見速偵卷第43頁背面),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
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案
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
院自應依法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
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0號
被 告 李安南 0 00歲(民國59年1月14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南自民國114年7月25日19時40分許起至同日19時50分許
止,在嘉義縣00鄉之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2分
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41分許,在彰化縣
00鎮00路與00街口,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安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
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請
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114年度交簡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安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安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00路與00街
口」應更正為「00路與00街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
,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
,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第1項及前項情形,
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同意受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科刑判決,
並記明筆錄(見速偵卷第43頁背面),檢察官以被告之表示
為基礎,向本院求刑,其求刑並未失當或顯失公平,本案
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之情形,本
院自應依法在雙方合意之範圍內判決如主文所示,且依刑
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
、第4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0號
被 告 李安南 0 00歲(民國59年1月14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南自民國114年7月25日19時40分許起至同日19時50分許
止,在嘉義縣00鄉之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2分
許,行經彰化縣00鎮00路與00路口,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0時41分許,在彰化縣
00鎮00路與00街口,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安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另請審酌被告已有1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仍故意再
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有犯罪之主觀惡性,所生危險非低,請
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協商結果,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偉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