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孝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8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60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孝如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一
、第5行至第6行「而依當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
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補充更正為「而依當
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㈢適用法律部分關於刑之減輕部分補充:「
被告於承辦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自首犯罪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
頁),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駛時,
疏未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
況,竟仍未減速行駛而貿然直行,肇生本次車禍,致告訴人
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衡之就此次車禍事故,告
訴人王純容亦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而被告與告訴人王純
容均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須照顧其母、未婚、無子、為中低收入戶
、車禍後患有適應性疾患合併驚嚇及失眠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33頁、第35頁臺中市清水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第41
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4年7月18日一般診斷書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之差距
,故迄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