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3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俊昇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駕駛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貿
然右偏,致告訴人無從閃避,碰撞受傷,所幸傷勢止於擦挫
傷,惟被告之疏失為本案獨一肇因,告訴人劉建良則無肇事
因素,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復斟酌被告坦承
犯行不諱,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被告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復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31號
被 告 王俊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昇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行經員水路2段000號前欲將車輛駛往路邊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右偏時應注意右側相鄰行駛
車輛之安全間隔,俟確認安全後,方駛往路邊,而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
處將車輛右偏,適劉建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王俊昇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與王俊昇之車輛同行向
直行,即因閃避不及而與王俊昇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
劉建良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建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俊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建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3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俊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俊昇是智識程度健全
之成年人,駕駛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貿
然右偏,致告訴人無從閃避,碰撞受傷,所幸傷勢止於擦挫
傷,惟被告之疏失為本案獨一肇因,告訴人劉建良則無肇事
因素,足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復斟酌被告坦承
犯行不諱,惟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普通;被告
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
;復衡量其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
料、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331號
被 告 王俊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昇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下午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水路2段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於行經員水路2段000號前欲將車輛駛往路邊時,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右偏時應注意右側相鄰行駛
車輛之安全間隔,俟確認安全後,方駛往路邊,而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該
處將車輛右偏,適劉建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在王俊昇所駕駛車輛之右後方與王俊昇之車輛同行向
直行,即因閃避不及而與王俊昇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致
劉建良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左膝挫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建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俊昇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劉建良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
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