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軒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5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軒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軒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情
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
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無肇事因素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66號
  被   告 張軒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軒豪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大同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建國路之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林春成沿大同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穿越道路,因而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致林春
成受有胸部挫傷及左手肘血腫及右大腿血腫、上背部挫傷併
疑胸椎第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春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軒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春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
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四)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31526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