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沅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為
到場搜索之警員當場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為到場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沅鋐執行搜索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沅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93號
被 告 陳沅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沅鋐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某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員林交流道,在車內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7分許,
駕車返回其彰化縣○○鄉○○○巷00弄0號住所時,為到場搜索之
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
.84公克)、施用毒品器具K盤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
別為521ng/mL、1652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
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沅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6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沅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53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沅鋐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6行「為
到場搜索之警員當場查獲,」之記載,應補充為「為到場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陳沅鋐執行搜索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沅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之濃度值程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393號
被 告 陳沅鋐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沅鋐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某時,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員林交流道,在車內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續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9時57分許,
駕車返回其彰化縣○○鄉○○○巷00弄0號住所時,為到場搜索之
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2
.84公克)、施用毒品器具K盤1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
別為521ng/mL、1652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
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沅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U016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