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O HONG TRI(中文姓名:武鴻智)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O HONG TRI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
關於「飲用酒類後」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酒後未待
體內酒精濃度代謝至吐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下,
即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
用路人之安全構成重大威脅,誠屬不該,本不宜寬貸;惟考
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
之損害,復衡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為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暨其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雖為越南籍之外國人,惟依本案犯罪情節,認尚無
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09號
  被   告 VO HONG TRI
            (越南籍,中文姓名:武鴻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VO HONG TRI自民國114年7月26日20時40分許起至同日20時5
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旋
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
21時20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內時,為警執行
取締酒駕路檢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
時3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
0.4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VO HONG TR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嘉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
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素行良好,惟因酒駕違規,無照駕駛汽車,非機車,危
險性甚大,影響公共交通安全甚大,請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