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
仍於114年8月9日4時許,駕駛」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8月9日4時許,無照(
駕照業經註銷)駕駛」。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反應能力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
肇事,則傷己害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
駕車刑責,目的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被告蔡明雄飲用
酒類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且駕駛執
照業經註銷之情況下,猶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
之處。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8號
  被   告 蔡明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雄於民國114年8月8日19時許起至翌(9)日1時許止,
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小林燒烤店,飲用酒類後,仍
於114年8月9日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4時8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建國東路與泰
和中街口時,因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於彰化縣○○市
○○○街000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蔡明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證號
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查詢汽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閔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