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
第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4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嘉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顏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乙節,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
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林淑娟受有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雙方因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而未達成調解;再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嘉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
第2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48號),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嘉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顏嘉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自己為肇事人乙節,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偵卷第31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
,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
之疏失肇致本案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林淑娟受有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雙方因賠償金額無
法達成共識而未達成調解;再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暨參酌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