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03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書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林秝慧受有左手擦傷、左下肢及左
足擦傷、左踝肌腱發炎等傷害」之記載,更正為「林秝慧受
有左手擦傷、左下肢及左足擦傷、左踝肌腱發炎、右踝挫傷
併前距腓韌帶斷裂、左踝挫傷併韌帶損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書亞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
教醫院(下稱漢銘基督教醫院)113年11月8日診斷書、秀傳
醫院114年8月29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
歷資料及傷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
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114年9月10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及傷勢照片、秀傳醫院11
4年9月26日明秀(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漢銘基督教醫
院114年10月9日一一四漢基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彰化基
督教醫院114年11月12日一一四彰基病資字第0000000000號
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鄭雅渟、林秝慧受傷,為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4年7月28日彰警分偵字第114004
5189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35-37頁)所載,
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在場配合員警實施酒測、至派出
所製作談話紀錄,並坦承闖紅燈肇事,而對未經發覺之犯罪
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即闖紅燈直行
進入路口,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鄭雅渟
、林秝慧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告訴人林秝慧所受傷勢情
形經更正如前),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前無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及自述
就讀研究所碩士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有在打
工並接學校研究案但收入不固定、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09頁),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無力負擔求
償金額而未能與告訴人鄭雅渟、林秝慧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許程崴、鄭羽棻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032號
  被   告 周書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亞於民國113年10月8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後與光復路口,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
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路
口,適鄭雅渟、林秝慧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2段64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
該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鄭雅渟受有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
出血之傷害;林秝慧受有左手擦傷、左下肢及左足擦傷、左
踝肌腱發炎等傷害。
二、案經鄭雅渟、林秝慧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周書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鄭雅渟、林秝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四)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鄭雅渟)、彰
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林秝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一
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人鄭雅渟、林秝慧固分別提出附表所示之醫療機構診
斷(證明)書,表示附表所示之診斷傷害係因本次交通事故所
致。惟查,本次發生交通事故日為113年10月8日,與告訴人
鄭雅渟、林秝慧至附表所示醫療機構之門診就醫日期,兩者
相距已有10日以上、甚至3個月以上,有前揭醫療機構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是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診斷(傷害)
難認與本次交通事故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門診就醫日期 回診日期 醫療機構 診斷傷害 1 鄭雅渟 114年1月10日 114年1月17日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 頭部外傷 2 林秝慧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1月28日、12月13日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 右踝挫傷併前距腓韌帶斷裂 3 林秝慧 113年10月22日 113年11月8日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 左踝挫傷併韌帶損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