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成自民國114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在彰化縣二水鄉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前,因顯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21、63-65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攔查時被告
面容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23、31、41、45、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
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顯非可
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本次犯行(114年8月16日)與前案(106年間)之間隔時
間、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農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俊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成自民國114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許
止,在彰化縣二水鄉之朋友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段
000號前,因顯有酒容,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下午2時3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俊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9-21、63-65頁)
。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方攔查時被告
面容照片、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23、31、41、45、4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於107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
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
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所為顯非可
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
其本次犯行(114年8月16日)與前案(106年間)之間隔時
間、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農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