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欽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
行補充「、上唇擦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次按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過失實害行為,縱同時或先後
違反數個注意義務,由於行為人之過失實害行為僅有一個,
其過失實害行為均僅能受一次之非難評價,是上開條例第86
條第1項固列舉數種加重事項,然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
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
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刑事
判決意指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有駕籍查
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警卷第41、71頁)
,考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依
上開實務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規定,僅加重其刑1次。
三、被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
理,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警卷第49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
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小客車,疏未
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讓行人先行通過,
即貿然右轉,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告訴人林敏郎更因此進行右
側肋骨開放復位手術及胸腔鏡肋膜剝脫手術治療,術後需專
人照護並休養三個月,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在車禍事故中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
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工程行工作,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62號
被 告 廖俊欽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欽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1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3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3段與信善街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有照明未開啟、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口右轉,
適林敏郎牽行腳踏車附載林○城(000年生)沿前開路口行人穿
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林
敏郎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之初期照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
骨折之初期照護、單側肺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肢挫傷、雙
側膝部擦傷、右側3、4、5、6、7肋骨骨折等傷害,致林○城
受有頭部鈍傷及損傷、嘔吐、左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敏郎、林○城法定代理人林宜興及曾麒禎委由鐘育儒
律師、江昱勳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廖俊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敏郎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㈣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
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復無照駕駛,卻仍駕駛車輛上路,復未遵守
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
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再告訴意旨雖有提及告訴人林敏郎上開所受傷害,係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惟告訴人林敏郎上開所受
傷害尚難認所受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且
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俊欽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6
行補充「、上唇擦傷」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
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次按行
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所生之過失實害行為,縱同時或先後
違反數個注意義務,由於行為人之過失實害行為僅有一個,
其過失實害行為均僅能受一次之非難評價,是上開條例第86
條第1項固列舉數種加重事項,然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
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
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刑事
判決意指參照)。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等情,有駕籍查
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憑(警卷第41、71頁)
,考量其於本案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輕重,依
上開實務意旨,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第5款規定,僅加重其刑1次。
三、被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
理,並主動報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警卷第49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且減
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照駕駛小客車,疏未
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讓行人先行通過,
即貿然右轉,導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害,告訴人林敏郎更因此進行右
側肋骨開放復位手術及胸腔鏡肋膜剝脫手術治療,術後需專
人照護並休養三個月,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在車禍事故中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
告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在工程行工作,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762號
被 告 廖俊欽 0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欽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1時38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3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至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3段與信善街口時,
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以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
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情、日間有照明未開啟、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該路口右轉,
適林敏郎牽行腳踏車附載林○城(000年生)沿前開路口行人穿
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穿越,見狀煞閃不及發生碰撞,致林
敏郎受有創傷性氣血胸之初期照護、右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
骨折之初期照護、單側肺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挫傷之
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手部挫傷之初期
照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肢挫傷、雙
側膝部擦傷、右側3、4、5、6、7肋骨骨折等傷害,致林○城
受有頭部鈍傷及損傷、嘔吐、左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敏郎、林○城法定代理人林宜興及曾麒禎委由鐘育儒
律師、江昱勳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廖俊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林敏郎及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㈣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
造成告訴人二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
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復無照駕駛,卻仍駕駛車輛上路,復未遵守
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加重其刑。再被告於上開犯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
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再告訴意旨雖有提及告訴人林敏郎上開所受傷害,係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惟告訴人林敏郎上開所受
傷害尚難認所受傷勢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且
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演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