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服用酒類後,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
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
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被告在政府大力宣導酒後駕車危害、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之
情形下,竟仍圖一己之便,於服用酒類後駕駛騎乘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所為不僅違反法律規定,
亦造成自身及公眾往來之危險,實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前
未曾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本次為初犯,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程度;兼衡被告於警
詢中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84號
  被   告 李文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亮自民國114年8月1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3時30分許止,
在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某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15時9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與一德南路口,因闖
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25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文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