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XUAN CHUNG(中文名:周春忠,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XUAN C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反應能力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
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
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CHU XUAN
CHUNG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之情況
下,猶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外籍移工,惟自民國113年9月16
日即失蹤行方不明,而為逃逸移工,經雇主於同年月23日報
案,業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查詢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認其已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95條,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5號
被 告 CHU XUAN CHUNG(周春忠,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XUAN CHUNG於民國114年8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
花壇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
許,行經彰化縣○○鄉○○路O段OOO巷口時,因警發現上開車輛
之車主為失聯移工後攔檢,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3時
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
0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CHU XUAN CHU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U XUAN CHUNG(中文名:周春忠,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速偵字第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U XUAN CHU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因反應能力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
肇事,則傷人害己,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順應民情,
提高酒駕刑度,目的即在遏止酒後駕車行為。被告CHU XUAN
CHUNG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之情況
下,猶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
到案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為外籍移工,惟自民國113年9月16
日即失蹤行方不明,而為逃逸移工,經雇主於同年月23日報
案,業經撤銷、廢止居留許可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
統查詢資料、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認其已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95條,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05號
被 告 CHU XUAN CHUNG(周春忠,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U XUAN CHUNG於民國114年8月20日20時30分許,在彰化縣
花壇鄉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
許,行經彰化縣○○鄉○○路O段OOO巷口時,因警發現上開車輛
之車主為失聯移工後攔檢,發現其渾身酒氣,並於同日23時
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
0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CHU XUAN CHU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