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第2行至第3行關於「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之
記載,應補充為「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33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本案係因警方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且警方亦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作為施測儀器功能正常之佐證,可認
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經檢
測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其空言否認
未曾飲酒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非可採。」。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酌
被告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並非全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職業為工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02號
被 告 蔡永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隆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或含酒精成
分之食品後,尚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民國114年7月18日21時15分許,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彰化
縣鹿港鎮鹿工路與吉安路口(吉安橋上),為警實施酒測臨檢
勤務攔檢,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永隆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涉犯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有吃檳榔等
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檳榔業者多半不會在檳榔中特別加入
酒類,因此舉將增加製造成本,縱有少數業者會將酒類摻入
製作檳榔之材料石灰中,惟其目的僅為提升檳榔風味,所摻
入酒類之數量、比例不高,何況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摻入
酒類之石灰經過攪拌、沉澱、靜置,摻入之酒精早已先行揮
發,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者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榔
之香味,檳榔內幾無酒精成分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且參以本
件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足認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㈡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係有酒後駕車情
事,其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4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17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永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犯罪事實第2行至第3行關於「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之
記載,應補充為「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字卷第33頁)」。
(三)理由部分應補充:「本案係因警方對被告進行吐氣酒精濃
度測試,且警方亦提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作為施測儀器功能正常之佐證,可認
本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應與事實相符,故被告經檢
測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其空言否認
未曾飲酒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非可採。」。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對一般用路人所造成之潛在性危險,竟僅為滿足一時便
利,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服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道路行駛,危及道路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及財產安全,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酌
被告過去尚有其他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並非全然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於警詢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職業為工且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蕉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02號
被 告 蔡永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隆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飲用不詳酒類或含酒精成
分之食品後,尚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竟不顧大眾通行之
安全,駕駛牌照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民國114年7月18日21時15分許,其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彰化
縣鹿港鎮鹿工路與吉安路口(吉安橋上),為警實施酒測臨檢
勤務攔檢,並於同日21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永隆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涉犯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沒有喝酒,我有吃檳榔等
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檳榔業者多半不會在檳榔中特別加入
酒類,因此舉將增加製造成本,縱有少數業者會將酒類摻入
製作檳榔之材料石灰中,惟其目的僅為提升檳榔風味,所摻
入酒類之數量、比例不高,何況酒精燃點低揮發性強,摻入
酒類之石灰經過攪拌、沉澱、靜置,摻入之酒精早已先行揮
發,一般購買者嚼食檳榔時所感受者乃酒精揮發後伴隨檳榔
之香味,檳榔內幾無酒精成分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考,且參以本
件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2毫克,足認
被告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犯嫌堪以
認定。
㈡此外,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確係有酒後駕車情
事,其上揭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