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919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202號),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力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
「及此,應更正為及此,貿然左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1行之「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更正為「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並補充共同被告林子文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及如下事項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明知自己未曾取得合法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更漠
視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919號),經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易字第202號),認宜改以
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天力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之
「及此,應更正為及此,貿然左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
第1行之「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更正為「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並補充共同被告林子文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及如下事項外,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明知自己未曾取得合法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更漠
視交通規則,致被害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又被告就本件犯罪事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
覺其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犯行,此有「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先加後減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