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俶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216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423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俶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第3行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應更正補充為「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道路」,並補充「被告許俶瑜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俶瑜駕駛自用小客車
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肇生本案車禍,致使告訴人
林瑋聖受有如起訴書所記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
被告大學畢業,目前無業,無負債,未婚,無子女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16號
  被   告 許俶瑜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俶瑜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0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芬園鄉139縣道由南往北行駛
,於行經彰化縣芬園鄉139縣道11.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
應注意駕駛車輛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
,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其同車道右前方有林瑋聖騎乘腳踏車,許俶瑜貿然自左側
超越林瑋聖腳踏車時,二車發生擦撞,林瑋聖因此人車倒地
,並受有左小腿擦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瑋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許俶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瑋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
(四)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告訴人之信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