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206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清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清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世育、告訴人張秉騏
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
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渠等駕車肇事而受裁
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4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規定,致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2人並因而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7至40頁),惟並未依約給付,告
訴人2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
第45頁、第49頁),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206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游清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游清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陳世育、告訴人張秉騏
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
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渠等駕車肇事而受裁
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偵卷第49頁),合於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號誌規定,致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2人並因而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傷害,所為殊值非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經本院排定調解,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有
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37至40頁),惟並未依約給付,告
訴人2人表示希望從重量刑,有公務電話紀錄可查(本院卷
第45頁、第49頁),兼衡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
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