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以110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入監服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異於常人,騎車上路時會有反應能力及控制車輛之能力均降低等情形,仍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20480ng/mL、依托咪酯閾值濃度50ng/mL、愷他命閾值濃度41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216ng/mL之犯罪情節,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偵卷第61、63頁),並斟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89號
被 告 陳朝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祥(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2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14年2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另於11
4年2月20日晚間7、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正德街後方之土
地宮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4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21日
晚間9時46分許,陳朝祥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二林鎮二溪路1段
與正德街口遭警攔查後,為警扣得K盤及卡片等施用毒品器
具,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依托咪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
別為5960ng/mL、20480ng/mL、50ng/mL、41ng/mL、216ng/m
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朝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查獲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
,足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仍繼續施
用毒品而駕車,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成效,被告
對毒品相關犯罪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7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以110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入監服刑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施用毒品後,精神狀態異於常人,騎車上路時會有反應能力及控制車輛之能力均降低等情形,仍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況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實有可議之處。考量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閾值濃度5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閾值濃度20480ng/mL、依托咪酯閾值濃度50ng/mL、愷他命閾值濃度41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216ng/mL之犯罪情節,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佐(偵卷第61、63頁),並斟酌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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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89號
被 告 陳朝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祥(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2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2月20日
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14年2月18日晚間7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巷00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另於11
4年2月20日晚間7、8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正德街後方之土
地宮廟,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114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4年2月21日
晚間9時46分許,陳朝祥騎乘上開車輛行經二林鎮二溪路1段
與正德街口遭警攔查後,為警扣得K盤及卡片等施用毒品器
具,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依托咪酯、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分
別為5960ng/mL、20480ng/mL、50ng/mL、41ng/mL、216ng/m
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濃度值以上,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朝祥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
警察局芳苑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檢
體編號: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四)查獲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均屬於施用毒品相關之犯罪
,足見其未因前案遭判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仍繼續施
用毒品而駕車,足認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未收成效,被告
對毒品相關犯罪之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經參酌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