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2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4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維鋐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告訴人陳述意見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維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
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專科肄業,瓦斯行老闆,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
無肇事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217號
  被   告 劉維鋐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鋐於民國113年9月2日1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永興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與東寧巷之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適有賴黃
秀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上開路段同
車道、同向行駛於前,劉維鋐本應注意超越前車時,應注意
安全間隔,小心行駛超越,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適當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壓
跨禁止超車線超越同向右前方賴黃秀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因而不慎擦撞賴黃秀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其人、車
倒地,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黃秀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維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賴黃秀香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當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40556案)。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