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
字第12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4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凃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凃志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
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
肇事次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41條第1項、第6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2號
  被   告 凃志賢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0             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志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番雅溝西岸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行駛至番雅溝西岸與彰和路3段交岔路口時,欲左
轉彎進入彰和路3段,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禮讓幹線
道車輛先行,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左轉彎,適黃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彰和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
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兩車
遂發生碰撞,致黃秀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脛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秀琴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志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於前揭時、地,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黃秀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於前揭時、地,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而有受到傷害等事實。 3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紙 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車損相片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駕駛、車籍資料 佐證: 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左轉彎時,未讓左方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6月24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1140633案)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未經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周佩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彥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