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瑞賢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顯未
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
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
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案件(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於民國108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而酒駕於我國社會已係零容忍,被告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仍
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案為第三次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中幸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害結果,另參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
甚多;及其於警詢中自述為國中畢業、已退休、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39號
被 告 陳瑞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4年8月24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號住處,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彰
化縣○○鎮○○路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瑞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114年度交簡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瑞賢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公共危險案件,顯未
因前揭刑之執行產生警惕作用,主觀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
及自我約束能力,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衡諸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因累犯之
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開累犯案件(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外,另於民國108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而酒駕於我國社會已係零容忍,被告應知政府大
力宣導酒後駕車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理應避免酒後駕車行為。被告竟仍
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
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本案為第三次犯酒後駕車之公
共危險罪,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
中幸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或財產損害結果,另參其吐氣
中所含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
甚多;及其於警詢中自述為國中畢業、已退休、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陵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喻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39號
被 告 陳瑞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賢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4年8月24日10時許,在彰化縣○○鎮○○里○○巷0號住處,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10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經彰
化縣○○鎮○○路0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7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瑞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