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85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朝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開補充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
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
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
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考量其
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為77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600ng/mL);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隨車助
手、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64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4年度交易字第485號),爰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朝祥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及前開補充更正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
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
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被告猶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
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
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考量其
遭查獲時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安非他命濃度為776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600ng/mL);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
行,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隨車助
手、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
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韋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