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君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行有關「飲用酒類後,仍騎乘」之記載,應補充
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
,旋騎乘」;及同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關「16時」之記載
,應更正為「17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葉家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
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1月1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檢察官亦具體說明:被告於上開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
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
院審酌後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另兼衡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
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
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
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
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故認被告本案應論以累犯,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於106年間,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已作為上開累犯基礎
事實之前案,即不予重複評價),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佐,竟仍不知戒慎,再度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
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
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⒊犯罪
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
得其每公升0.69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職業係作業員、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15號
  被   告 葉家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家君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於1
14年8月28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路巷00○00號住處,飲
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
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36
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9
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葉家君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
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采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瑞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