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4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曜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害人所受傷勢補充:右側股骨骨折。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而接受裁判,可見被
告已有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路旁起步,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貿然向左迴轉直接橫越車道,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致被害
人因此車禍而死亡,造成家屬永遠難以彌補的傷痛,本院另
考量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肇事之次因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
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之前有交通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又再犯本案,可見被
告輕忽交通安全的重要性。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
中畢業,已婚,已經當祖父了,我與太太同住,幫忙兒子工
作,兒子會給我生活費,我認錯,我已經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取得諒解,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量刑意見。
三、本案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其之前已有過失傷害前科,為了讓
被告知道警惕,本院斟酌再三,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837號起訴書
1份。
114年度交簡字第1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曜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8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明曜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被害人所受傷勢補充:右側股骨骨折。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前往現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面對肇事責任之釐清而接受裁判,可見被
告已有悔悟之心,有效節約司法資源,經裁量後,乃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卷內全部量刑事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主要量刑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自路旁起步,未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貿然向左迴轉直接橫越車道,導致本案車禍之發生,致被害
人因此車禍而死亡,造成家屬永遠難以彌補的傷痛,本院另
考量被害人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案肇事之次因
,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的上限。
⒉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
後之態度良好。
⒊被告之前有交通過失傷害之前科素行,又再犯本案,可見被
告輕忽交通安全的重要性。
⒋被告並非中低收入戶,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國
中畢業,已婚,已經當祖父了,我與太太同住,幫忙兒子工
作,兒子會給我生活費,我認錯,我已經與被害人家屬和解
、取得諒解,希望判輕一點等語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量刑意見。
三、本案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其之前已有過失傷害前科,為了讓
被告知道警惕,本院斟酌再三,認為本案不宜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宏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4837號起訴書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