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ANH(中文名:阮文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ANH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50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自己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參,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堪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61號
被 告 NGUYEN VAN ANH
(中文姓名:阮文映,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94年【西元2005年】 10月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ANH自民國114年9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
0分許止,在彰化縣某址之友人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A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114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ANH(中文名:阮文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ANH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NGUYEN VAN 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50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自己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
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5頁),與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參,亦無證據可
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堪認無依刑法第95條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61號
被 告 NGUYEN VAN ANH
(中文姓名:阮文映,越南籍)
男 19歲(民國94年【西元2005年】 10月26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鄉○○村○○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ANH自民國114年9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3
0分許止,在彰化縣某址之友人宿舍,飲用酒類後,仍於同
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巷00號前時,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NGUYEN VAN ANH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振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