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緯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緯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234號、103年度偵字第210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
偵字第5972號起訴書為量刑證據。
二、被告蔡緯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
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
5年內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
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
相當或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外,於
民國102、103年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而被告卻仍不
知警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情節較
為輕微;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27號 被 告 蔡緯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緯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8月2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鎮之○○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緯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緯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緯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4234號、103年度偵字第210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速
偵字第5972號起訴書為量刑證據。
二、被告蔡緯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
因不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卻於刑罰執行完畢
5年內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
眾往來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
相當或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案件不再予以重複評價外,於
民國102、103年間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紀錄;而被告卻仍不
知警惕,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再犯本件酒駕之行為且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查獲,情節較
為輕微;另審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27號 被 告 蔡緯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緯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4年8月29日15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彰化縣○○鎮之○○工地,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4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蔡緯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