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EESONMANEE AUKIT(中文名:吳吉,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EESONMANEE AUKIT(中文名:吳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再三宣導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禁令,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1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並肇致車禍事故,危害用路人之安危,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及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無前科
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泰國籍之
移工,雖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
量被告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於犯後
坦認犯行,及其係因工作需求而在我國合法居留,此有其居
留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59頁),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應
屬輕微,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
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824號
  被   告 SEESONMANEE AUK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EESONMANEE AUKIT於民國114年8月31日11時許起至同( 31
)日14時許止,在彰化縣00鎮某址之友人宿舍,飲用酒類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搭載PHUTTHASARAUAONG SURACHAI(中
文名:蘇拉材)上路。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號前時,與陳冠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發現SEESONMANEE AUKIT身上散發酒味,並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SEESONMANEE AUKI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PHUTTHASARAUAONG SURACHAI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
損照片、微型電動二輪車駕駛及乘客傷勢照片、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顗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 佳 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