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富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83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442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富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富徨於民國113年5月18日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中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中央路與中山路1段口,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車管制號誌
交岔路口,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
當時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全距離,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碰撞與其同向之在前煞車停等讓救護車通
過、由陳柔螢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
柔螢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被告葉富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柔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五)現場車損相片、監視器影像截圖。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6
月17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之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大埔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未與前車保
持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
認錯,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尚有出入而無法與告訴人
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工程之
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尚有保單借款40
萬元需清償,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與經濟狀況及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羽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